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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不征税收入看这里

来源:百士通  发布时间:2021/4/22 9:28:31  点击率:215  [关闭窗口]

        一,基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收入总额中列为不征税收入的有: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入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资金。

       二,重要政策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
     1.对企业去的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多的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2.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纳税所得额时 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3.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去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需注意事项

     1.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及资产不得在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活动所产生的费用或者无形资产不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弟97号)规定,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3.不征税收入长期未支出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0】70号)规定,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